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发布)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